Q:安樂死

A:

有關安樂死的多方爭議觀點,固然是以道德上的爭議性為重心,但是法律上的責任,尤其是施行安樂死的行為 人(家屬或醫師、看護人員)所可能面臨的刑責.更強烈地左右了現實中的選擇可能性。

安樂死的相關問題,首先必須先區分出基於病患自主意願的安樂死類型,以及對於無法察知其真正意願之病患的安樂死類型。因為這兩種情況雖然都一般被通稱為「安樂死」,但是在可能負擔的刑責及考量的重點上,卻有極大的不同。

安樂死的另一項定義是協助病患自殺(例如提供高劑量鎮靜劑)或是施行終止生命措施(例如切斷維生裝置或施打致死毒劑),其已經觸犯觸犯刑法第二七五條加工自殺罪,刑罰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。未遂犯也要處罰。

安樂死是積極性或消極性的,是患者自願或非自願的?主要在既肯定安樂死存在的必要又希望能設法避免道德上的爭議。若就實踐面進行考量則涉及實際處理安樂死可行與否的問題。

任何一種安樂死,它的實踐都至少需要兩個人、兩個行動者,一個尋求安樂死,另一個(或一個以上)採取某些行動(例如積極的殺死或消極的撤除維生設施)協助其安樂死。無論消極或積極,就提前結束生命而言,前者涉及自殺,後者則涉及幫助自殺;所不同的在於,自殺屬於私人事務,安樂死卻是偏向於公共性的。

安樂死畢竟不同於自殺,想要自殺的人未必有健康問題,其自殺的原因更往往與健康無關,而尋求安樂死的人則必然有著嚴重的健康問題,不是已將因某種嚴重疾病自然死亡,就是因為健康受損問題而過著悲慘有失人性尊嚴的生活。

2002-05-15 19:39:1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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